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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宣传提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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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07-7-19 20:34:47 来源:漳州市芗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点击: |
八、为什么要停止执行减发政策 按新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的计发百分点和个人账户的计发月数已体现了“多缴多得,少缴少得”的约束机制,如果继续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政策性提前退休,或下岗职工应缴未缴的年限实行每减少一年或提前退休一年减发2%的基本养老金(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将会造成这部分群体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偏低。为保障这部分职工的利益,《实施意见》对经批准办理提前退休的,以及有应缴未缴年限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不再执行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规定。上述人员在5年过渡期内按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继续执行有关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规定。 九、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时怎样处理退休年龄余月 闽政〔2006〕24号文件第五条(二)规定,“退休年龄应以周岁为标准确定计发月数”。按照法定年龄退休的参保人员,其退休年龄应当都是整数,但有些参保职工在办理提前退休时有可能会出现退休年龄不为整数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将多出的余月予以去除,按整数计算。举例说明,假如有一女职工因病办理提前退休,退休时的年龄为48周岁又10个月,10个月即为余月,应当去除后按48周岁计算,48周岁对应的计发月数为204。 十、中断缴费的,指数如何计算 根据闽政〔2006〕24号文第三条规定,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出现中断缴费的,“在计算缴费指数时,未缴费的年限不参与计算”,也就是在计算本人平均缴费指数时,对一年中出现中断的月数,予以剔除后按照实际缴费的月数计算,缴费年限统一计算到月。 十一、处理补缴工作应把握的原则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新参保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闽政办〔2001〕231号)和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新参保企业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2002〕文252号)及其相关规定: 新参保企业中的职工,参保前有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应在参保时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参保后不再办理。 已参保企业中的新参保职工,参保前有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应在参保时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参保后不再办理。 首次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前有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应在参保时一次性办结补缴手续,参保后不再办理。 首次参保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主,参保前有领取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从业时间,参保时可一次性办结补缴手续,参保后不再办理。 已经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含已领取一次性支付待遇的人员),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一律不能办理补缴手续。补缴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补缴要有政策依据。 二是补缴工作应当一次性完成。补缴工作一般是在员工新参保时,或是经过“两个确认”后认定员工有符合政策规定可以办理补缴的年限时,予以一次性办理。 三是补缴的年限一般是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城镇个体工商户在新参保时可以根据办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执照进行补缴。 四是补缴工作具有不可重复性。凡是已经补缴过的缴费年限一律不允许再次办理补缴。 五是补缴基数统一按补缴行为发生时新参保人员的补缴标准作为补缴基数。 十二、特殊工种折增缴费年限问题 按照劳动保障部的要求,在执行新的计发办法时,由于缴费年限与退休时间的迟早等因素已经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建立联系,按照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特殊工种就不再折算缴费年限。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在5年过渡期内,在按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按原有规定增发基础养老金。 十三、超龄退休如何继续执行退休政策问题 凡未按规定的程序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及时办理退休的,继续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1999〕62号)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即:“凡未经批准延期退休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的,超过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也不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退还。其基本养老金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以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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